(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晟瑞供热有限公司诉孙金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晟瑞供热有限公司,孙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吉林市晟瑞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烽火小区13号楼12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孙来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鸿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金龙,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市晟瑞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公司)诉被告孙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来福及委托代理人孙鸿鹏,被告孙金龙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瑞公司诉称:原告2005年8月15日从百丰投资公司买来该供热公司并重新组建吉林市晟瑞供热有限公司,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并得到被告的认可。2008年5月9日原告到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2011年原告接到市政府通知,由市政府接管原告并入国电,同年原告支付被告五个月的工资并带领被告去华东五市旅游,费用由原告承担。2012年被告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吉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吉高劳人仲字(2012)第7号裁决书进行了裁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费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原告企业改制,是由政府主导,将企业原供热业务并入国电吉林江南热电公司,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费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晟瑞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少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