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莲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XX,男,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系陕西XX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梅XX酒后驾驶陕AE05**灰色XXX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莲湖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北门外立交桥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梅XX血醇浓度为118.7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梅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梅XX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梅XX所驾驶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梅XX户籍证明、被告人梅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梅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