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韩裕金、蒋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利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迅。被告韩裕金。被告蒋素英。被告杭州萧山金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向东。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相林。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浦沿支行)诉被告韩裕金、蒋素英、杭州萧山金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迅,被告坚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裕金、蒋素英、金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裕金、蒋素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7.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为坚塔公司、金鹏公司,保证人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裕金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被告韩裕金无法联系上,蒋素英无力偿还,该贷款被告有违约风险。请求判令:1、被告韩裕金、蒋素英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借期内为7.4‰,2012年6月21日始上浮50%)。2、被告金鹏公司、坚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韩裕金、坚塔公司、金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的约定,还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2、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蒋素英确认上述债务为与被告韩裕金的共同债务。3、坚塔公司、金鹏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金鹏公司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金鹏公司、坚塔公司为被告韩裕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4、放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韩裕金的申请依约放贷30万元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意愿及其他信息。被告韩裕金、蒋素英、金鹏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坚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借款合同包含了保证人,原告将借款人与保证人的义务等同,其诉讼请求要求坚塔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陈述是有问题的。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2年6月5日,而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韩裕金、蒋素英、金鹏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被告坚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坚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金鹏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坚塔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裕金、金鹏公司、坚塔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韩裕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7.4‰,逾期加收50%计付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金鹏公司、坚塔公司为被告韩裕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同时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当天,被告蒋素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对被告韩裕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6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裕金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韩裕金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宣布提前收贷,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裕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素英承诺对被告韩裕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裕金、蒋素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鹏公司、坚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鹏公司、坚塔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裕金、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按月利率7.4‰计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1.1‰计付)。二、被告杭州萧山金鹏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萧山金鹏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韩裕金、蒋素英追偿。四、被告韩裕金、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2元,由被告韩裕金、蒋素英、杭州萧山金鹏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