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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苍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吕庆民与宋宗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苍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吕庆民,农民。被告宋宗极,邹平县道教协会主持。原告吕庆民诉被告宋宗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宗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借我现金17000元,口头承诺2012年农历正月份还款,并写有借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宗极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宋宗极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吕庆民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吕庆民现金壹万柒仟仟元(17000)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宗极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宗极偿还原告吕庆民借款本金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宋宗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