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倪某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X,周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倪XX,女。被告周XX,男。原告倪XX与被告周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因当时原告没有住房,且工作不稳定,故婚生子周XX协议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和赌博,又经常出差,无暇照顾孩子,且被告的父母体弱多病亦没有能力照顾孩子,被告还不让原告探视婚生子,现在原告已有住房,且工作稳定,原告的母亲也退休在家,可以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故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子周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周XX辩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被告的父母身体状况也允许照看孩子,儿子现在一切都很好。其亦从未说过不让原告看孩子,以后也会保证原告的探视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周XX。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18周岁以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2012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长期出差以及性格暴躁,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提供被告QQ空间的个人日志打印版。被告质证称,其是有出差,但不是常年不在家,对于日志的内容,只是其对于个别事情的正常反应,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还提交威海韩喜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平均月工资3500,用于证实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有抑郁症,且原告的房屋是贷款买的,每月要还贷。原告质证称,上述邮件并非其发给被告的。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婚生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婚生子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内容,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被告在工作期间,由其父母负责照料周XX的生活,于法于理均无不当。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婚生子的行为,也未能充分证实被告及其父母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对婚生子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现在随意改变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婚生子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子周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海兰-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