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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曹国强、曹光辉等与王超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曹光辉,王超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曹国强,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郸城县。原告曹光辉,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日,住郸城县。被告王超俊,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4日,住郸城县。“豫P×××××”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国强、曹光辉与被告王超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王超俊所有的“豫P×××××”普通低速货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王超俊所有的“豫P×××××”普通低速货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王新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