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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中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成杰与程潘中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成杰;程潘中;李开平;徐友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中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杰,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泽刚,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潘中,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岱明,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陆军,男,1981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友玉,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宣春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来河,男,1939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张成杰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焦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张成杰承包了被告李开平的旧房拆迁及修建事宜,原告及被告徐友玉受雇于被告张成杰,2011年8月28日原告及被告徐友玉在拆除被告李开平的旧房时,原告不幸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齐河县潘店镇卫生院诊治,后原告回家休养,不久原告又于2011年9月2日入住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椎体爆裂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尿潴留,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4757.86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计费684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了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O个工作日,护理期限112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2011年9月4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程桂法与被告张成杰就原告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让被告张成杰赔偿原告6000元,从此以后,原告不再提一切要求,从此两方无事。协议签订后,原告其子拿走了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张成杰给付的赔偿费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悬殊,该协议显失公平,为此要求被告张成杰、李开平、徐友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8492.6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徐友玉因操作不当及被告李开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案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张成杰的雇员,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成杰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且在住院期间,原告之子与被告张成杰虽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但因原告受伤致残,损失严重,而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项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害,原告反悔,于法不悖。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但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为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子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本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友玉、李开平承担其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潘中经济损失费69487.26元×80%=55575.4元。二、驳回原告程潘中要求被告徐友玉、李开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诉人张成杰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对上诉人张成杰与被上诉人程潘中之子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程潘中受伤是被上诉人徐友玉操作不当造成,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开平将房屋拆迁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程潘中未造成伤残,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潘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潘中答辩称:一、赔偿协议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明显显示公平,一审判决该协议不予认定,依法有据。二、双方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系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房主李开平选择无资质的施工队拆建房屋,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开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程潘中是在上诉人张成杰雇佣期间受伤,上诉人张成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开平是拆迁房屋,不需要有资质,被上诉人李开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徐友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程潘中受伤是由被上诉人徐友玉操作失误造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程潘中与上诉人张成杰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张成杰系雇主,被上诉人程潘中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上诉人张成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雇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法律、法规并无统一的规定。德州市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和《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程潘中的伤情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是其对该鉴定结论的默认,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程潘中伤残等级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潘中之子程桂法2011年9月4日虽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被上诉人程潘中受伤致残,其损失远远超出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该协议显示公平,且该协议书并无被上诉人程潘中签字认可,程潘中亦未授权其子处理赔偿事宜,被上诉人之子程桂法无权对被上诉人程潘中的伤害赔偿作出处理,被上诉人程潘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程潘中受伤是被上诉人徐友玉操作不当造成,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被上诉人徐友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开平将房屋拆迁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农村房屋拆迁目前无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必须有相应资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张成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仕东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婷-4--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