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天与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天,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谢天。被执行人: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孙立丰,该××执行董事。谢天与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浙甬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谢天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673元。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其相关开户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不足。6月11日被执行人同意在6月12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在7月底前付清,但被执行人在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至今拖延不付。执行期间本院赴余姚调查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基本处于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不上。另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谢天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基本处于歇业状态,其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2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晶尔(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