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利根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根。曾因犯流窜扒窃罪于1962年12月14日被原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惯窃罪于1973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黄龙辉。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利根及辩护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利根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绍兴县平水镇会稽村会稽苑19幢时,发现在该处处警的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民警施晔及协警马亦耕、张鑫、马高峰等人遭到唐勤锋的辱骂。被告人张利根为帮助唐勤锋,即上前用电动自行车撞击民警施晔,并对民警施晔、协警马亦耕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处警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施晔、马亦耕受伤。经鉴定,施晔、马亦耕的伤势均被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证明、医院资料、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施晔、马亦耕陈述,张鑫、马高峰、唐幼连、唐勤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利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龙辉建议对被告人张利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