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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贤君与周君辉、贝东儿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君,周君辉,贝东儿,吴俊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王贤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贝东儿(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俊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贤君为与被告周君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申请追加贝东儿、吴俊猛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案由由此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后因被告周君辉、吴俊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辉、贝东儿、吴俊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君起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贝东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逾期归还则应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周君辉、吴俊猛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贝东儿未依约还款,被告周君辉、吴俊猛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贝东儿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3000元;被告周君辉、吴俊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6日借款保证合同、收条、2012年5月3日律师代理合同、03249221号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君辉未到庭答辩,但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2012年5月17日协议、2012年5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君辉之父周志朝代被告周君辉支付原告10万元从而免除被告周君辉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贝东儿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吴俊猛未到庭答辩,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称:被告周君辉为贝东儿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之后被告周君辉之父周志朝代被告周君辉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俊猛未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俊猛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君辉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协议所附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的确是同一笔,但签订该协议系出于无奈,当时想能拿到多少就拿多少,现因另外两被告无偿付能力,希望另外10万元周君辉也能承担。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被告贝东儿、吴俊猛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被告周君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贝东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逾期归还则应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讨车旅费等)。被告周君辉、吴俊猛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贝东儿。2012年5月17日,被告周君辉之父周志朝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载明:被告周君辉、吴俊猛为被告贝东儿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贝东儿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周志朝愿意代被告周君辉于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即视为被告周君辉已经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原告不得就该笔借款再向周君辉追讨,差额部分原告仍旧有权向其他借款人和担保人追讨,与周君辉无关。同月19日,周志朝支付了原告10万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贝东儿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周君辉、吴俊猛亦应按约承担担保之责。而原告与被告周君辉之父周志朝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周君辉之父周志朝依约代被告周君辉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被告周君辉就本案借款不再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周君辉之父周志朝代被告周君辉支付给原告10万元,按约视为被告周君辉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贝东儿、吴俊猛清偿其借款中尚未获偿部分及相关违约金、律师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俊猛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贝东儿追偿。被告周君辉、贝东儿、吴俊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东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贤君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3000元;二、被告吴俊猛对被告贝东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贝东儿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055元,由原告王贤君负担2843元,被告贝东儿、吴俊猛负担3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