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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菊康与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陆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菊康,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陆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姚菊康,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慧农,苏州市沧浪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乔家门。法定代表人张旭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肖枫,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芳,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迪,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菊康与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陆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8日、5月18日、6月6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菊康之委托代理人方慧农、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肖枫、被告陆雪芳之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菊康诉称,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因苏州通桥油库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72万元,利息按月息2.2%计息;被告在2009年11月2日归还20万元,2010年1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0年6月15日归还42万元及全部利息,逾期归还承担每日万分之四滞纳金,逾期本息不能归还已达60日的,原告有权在原告住所地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同月4日、9日、12日分别将10万元、40万元、22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苏州油库工程项目经理陆雪芳,陆雪芳出具了盖有被告苏州油库工程项目章的收据。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雪芳未能归还。而陆雪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三年为570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陆雪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无效的,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所盖工程项目部章也是假的,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苏州通桥油库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殷宝斌而非陆雪芳,被告陆雪芳是工程临时负责人郑明临时聘用人员,负责工程资料整理,公司仅介绍陆雪芳刻过“工程资料专用章”而非“工程项目章”,因此陆雪芳的“工程项目章”是私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陆雪芳承担;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借款有严格审批程序,不会向私人借款,公司收款使用公司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而非项目章,且大额款项一般使用转帐,而非收取现金,本案借款与国企借款习惯不符;五、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雪芳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认可被告是其聘用人员,借款协议是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是行使职务行为,借款与被告个人无关,借款到期后,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陆雪芳以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苏州油库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1、甲方因苏州通桥油库工程项目需要,向姚菊康借款人民币72万元;2、利息按月息2.2%计息,具体计息时间按姚菊康出款之日的第二天计算,以收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与日期为凭;3、甲方在2009年11月2日归还20万元,2010年1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0年6月15日归还42万元及全部利息,逾期归还承担每日万分之四滞纳金一日;4、甲方逾期本息不能归还已达60日的,姚菊康有权在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尾部,打印有出款人:姚菊康、借款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项目经理陆雪芳。原告及陆雪芳分别在尾部签名,同时借款人处加盖有“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油库工程项目章”这一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12日,分别交付被告陆雪芳借款现金10万元、40万元、22万元。被告陆雪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收款事由写明:油库工程借款,经办人为陆雪芳,并加盖了“江苏地质基桩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油库工程项目章”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雪芳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的储油罐基础及储油罐场地平整工程,并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的项目经理及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均为殷宝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开具介绍信给被告陆雪芳,载明:介绍我公司陆雪芳同志等壹人前来你处联系“通桥油库桩基工程资料专用章”雕刻。再查明,2008年7月,苏州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就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8月6日裁定撤诉,在(2008)园民二初字第0560号民事裁定书的首部,载明:被告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雪芳。诉讼中,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向本院举证了上述中标工程与“借款协议书”所盖章不同的“工程项目章”一枚,同时提供了该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在施工单位评定意见中项目经理签名为殷宝斌,加盖了举证的“工程项目章”。另外,该被告还向本院举证了被告陆雪芳所写的承诺书、请款单、及签名确认的利用金山—湖州管线向苏州供应成品油及配套设施项目决算明细、及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函件,该函件载明陆雪芳系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曾挂被告单位承建本案所涉油库工程项目。而被告陆雪芳也向本院提交了该工程的三份签订单及预制桩接桩隐蔽验收记录,上述材料中项目经理均为殷宝斌、施工单位自检结论中盖的“工程项目章”与“借款协议书”中所盖的章一致。审理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确认利息起算日统一为2008年1月13日,利率愿意降至年利率22%。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施工合同、签证单、验收报告、配套设施决算明细、转帐凭证、民事裁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陆雪芳本人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及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陆雪芳归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陆雪芳也当庭确认收到借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愿意按2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准许。故自200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利息应为737319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陆雪芳系职务行为而主张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还款,及被告陆雪芳也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而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陆雪芳非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聘用人员,虽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介绍信存根上载明:我公司陆雪芳,但该介绍信为刻“工程资料章”所用,除此外,被告陆雪芳并无任何依据证明系公司聘用人员身份。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则明确被告陆雪芳为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函件,也载明陆雪芳系苏州市政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苏州市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曾挂被告单位承建本案所涉油库工程项目,故陆雪芳非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聘用人员;其次,被告陆雪芳也非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虽被告陆雪芳持有“工程项目章”,但无论从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还是被告陆雪芳自己提供的工程签订单、验收报告等显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均为殷宝斌;被告陆雪芳虽也向公司请款,进行部分工程决算等,但只能证明陆雪芳在工程项目上负责一定事务,无法确定其项目经理身份;第三,即使被告陆雪芳确系工程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仅有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未经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项目经理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而原告及被告陆雪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陆雪芳借款得到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授权;第四,被告陆雪芳收取借款后,并未上交给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而是自用;第五,借款协议书上虽写“因苏州通桥油库工程项目需要”,但原告及被告陆雪芳均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陆雪芳收取该借款后是用于该工程项目;第六,关于借款协议中的加盖的“工程项目章”,根据二被告分别提供的验收报告,二被告的二枚“工程项目章”均在工程中使用过,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陆雪芳利用该印章从事借款行为。故被告陆雪芳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陆雪芳认为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菊康借款720000元。二,被告陆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菊康利息737319元,并自2012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2%支付借款本金72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菊康对被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3元,由被告陆雪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