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丁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江县合江镇。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被告人丁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合江镇义园街7段15组1幢3单元4-2,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徐某家创维牌26L08HR型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晶电视价值1600元。2、2011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合江镇建设路中段兴康医院六楼附1号,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王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400元。3、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在合江县合江镇文化街图书馆二楼外借厅,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走合江县图书馆的清华同方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4、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合江镇义园街55号1单元7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刘某某家中的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现金4500元和一根黄金手链以及身份证等物。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笔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第4笔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刘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系他人扒窃后给他的。经审查查明,1、2011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合江镇义园街7段15组1幢3单元4-2,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徐某家创维牌26L08HR型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晶电视价值1600元。2、2011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合江镇建设路中段兴康医院六楼附1号,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王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400元。3、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在合江县合江镇文化街图书馆二楼外借厅,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走合江县图书馆的清华同方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4笔犯罪事实,经查:失主刘某某2012年1月19日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中,并未报称其身份证、银行卡同时被盗。综上,被告人丁某甲盗窃作案3次,金额为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说明、受害人徐某、王某、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谢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制作的(1999)合江刑初字第95号、(2003)合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丁某乙的辨认笔录、丁某甲的辨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释放证明、合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1、2、3笔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运涛审 判 员 张吟秋人民陪审员 贾朝清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