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伟敏与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伟敏;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吴伟敏。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陈永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敏与被告苏州市康力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敏委托代理人汤驰亮、被告康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伟敏诉称,2010年9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调解书,康力公司承诺中止生产、销售金属解剖型接骨板(肋骨钢板)(以附卷实物为准)以及该型号钢板其他规格产品;如康力公司未能遵守,愿意赔偿吴伟敏10万元,并且吴伟敏有权要求被告停止相关的生产及销售行为。但是,2011年11月,吴伟敏发现康力公司未能遵守承诺,仍然生产上述产品。康力公司的行为违反自身的承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康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金属解剖型接骨板;2、康力公司赔偿吴伟敏1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力公司承担。吴伟敏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康力公司向吴伟敏明确承诺自2010年9月20日起中止生产金属解剖型接骨板(肋骨钢板)(以附卷实物为准)以及该型号钢板其他规格产品,并且承诺如果未能遵守,愿意赔偿10万元;2、康力公司生产、销售金属解剖型接骨板产品(肋骨钢板)实物一份,证明康力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之后有生产、销售同一设计金属解剖型接骨板(肋骨钢板)的行为;3、2011年洛阳市医疗单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目标,证明证据2的来源;4、第67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组委会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受理通知书,证明在2012年4月19日的博览会上,康力公司依然在销售所承诺不再生产、销售的金属解剖型接骨板(肋骨钢板)产品。被告康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专利属无效专利,康力公司已对本案所涉专利提起无效宣告审查;二、康力公司在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制造相关产品;三、康力公司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存在明显的不同,康力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吴伟敏外观设计专利权;四、吴伟敏所举证的证据中体现的是许诺销售,在赔偿金额方面应当予以酌情考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伟敏的诉讼请求。康力公司就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99226953.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吴伟敏ZL200330111912.9号外观设计专利应属无效;2、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格乐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思受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昕昌记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目录说明书,证明与ZL200330111912.9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吴伟敏ZL200330111912.9号外观设计专利应属无效。康力公司对吴伟敏举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认该实物的真实性,主张康力公司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广为流通,不排除仿造的嫌疑;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吴伟敏对康力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上的图片与康力公司生产的金属解剖型接骨板实物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证据2是宣传材料,真实性和来源无从考证,也没有显示相关产品和生产日期,不能证明在吴伟敏的专利权取得授权之前已经存在相应的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吴伟敏举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3、4相互印证,并经由本院查核康力公司产品档案记录信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康力公司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康力公司出具原件,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鉴于证据的来源及证据形成时间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7月26日,吴伟敏以康力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金属解剖型接骨板(肋骨钢板)侵犯其ZL200330111912.9号名称为“肋骨内固定爪型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康力公司承诺自2010年9月20日起,中止生产、销售涉案金属解剖型结构板(肋骨钢板)(以附卷实物为准)及该型号钢板其他规格产品,承诺对康力公司已销售的产品不追究侵权责任。如涉案ZL200330111912.9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则康力公司可以恢复生产及销售;二、如康力公司未能遵守协议第一项约定,则愿意赔偿吴伟敏10万元,并且吴伟敏有权要求康力公司停止相关的生产及销售行为;三、康力公司自愿补偿吴伟敏经济损失1万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吴伟敏涉案ZL200330111912.9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则康力公司有权请求吴伟敏返还协议第二项约定的赔偿款和补偿款;四、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康力公司负担。吴伟敏预交法院的不再退回,由康力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吴伟敏;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收,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吴伟敏发现康力公司未能遵守承诺,仍然生产销售前述金属解剖型结构板(肋骨钢板)产品,遂自行取样后,以康力公司违反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就取样产品来源争议,吴伟敏提交2011年洛阳市医疗单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目标,证明系康力公司中标“骨科耗材”之“1/3-1/2管型接骨板不锈钢”项目中销售,吴伟敏取样于洛阳市某医院。吴伟敏又补充提交其代理人在2012年4月19日第67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上发现康力公司依然在销售所承诺不再生产、销售的金属解剖型接骨板(肋骨钢板)产品,吴伟敏代理人向组委会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投诉,被受理登记,并取得相关受理通知书。相关投诉材料反映,康力公司在展会中发放产品目录中,有“肋骨接骨板132”,其外观与本案吴伟敏举证金属解剖型接骨板相同。另查,根据《植入性医疗器械实施细则(试行)》第61条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批号管理规定”;第65条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保持每批产品的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满足医疗器械可追溯性的要求,并标明生产数量和入库数量”。诉讼中,依申请,本院就涉案吴伟敏举证的标注康力公司生产、编号为A11062732161的金属解剖型接骨板,向康力公司进行查核。康力公司经查询数据库后,确认生产过该批次号的产品。同时说明因销售工作人员下班,不能确认是否是涉案吴伟敏提交的这一块。其后,在法院指定时间内,康力公司既未提交出前述编号产品销售记录,亦未提交出该批号产品的设计技术文档以供比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伟敏主张被告康力公司未遵守(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要求康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明确本案中不主张侵犯专利权。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司法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而非当事人间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吴伟敏以民事调解书作为康力公司违约的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条件成就情况下,吴伟敏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故本案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伟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