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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顺鸿电炉制造厂与浙江永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长兴县顺鸿电炉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湖辖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钱。 委托代理人:李银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顺鸿电炉制造厂。 负责人:向春鸿。 上诉人浙江永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县顺鸿电炉制造厂(以下简称顺鸿厂)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永明公司与顺鸿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顺鸿厂为永明公司加工定作推杆炉等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永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永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1月15日永明公司和顺鸿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顺鸿厂作为供方,永明公司作为需方,购买360KW推杆(电)炉壹台。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供方负责运到需方厂内,这就修改了合同第三条载明的交货地点,交货地点改为需方厂内。事实上也是供方代表邱玉如送货上门并领取货款。原审法院不能仅凭顺鸿厂诉状所述系加工定制推杆电炉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并据此驳回永明公司的管辖异议。同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除合同标的由推杆炉改为全纤维台车炉金额不同以外,其余条款与先前的合同一模一样。只要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二份购销合同就可以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即使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也应由作为被告永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以履行地为管辖地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永明公司与顺鸿厂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的性质问题。该二份合同名称虽均为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永明公司对电炉的产品类型、功率/极数、尺寸等有特殊要求,且该二份合同第二条均明确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附技术协议,电炉质保一年”,显然电炉是顺鸿厂应永明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制作,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而顺鸿厂的方案及报价亦可以印证这一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该二份合同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这一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顺鸿厂所在地长兴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张田善 代理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