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正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均瑞诉被告高武奎、高志远、杨小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瑞,高武奎,高志远,杨小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均瑞,男。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女。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武奎,男。委托代理人吕扣,女。委托代理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志远,男。被告杨小霞,女。原告刘均瑞诉被告高武奎、高志远、杨小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郭利斌,被告高武奎的委托代理人吕扣、徐智贤,被告高志远、杨小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瑞诉称:2012年4月份,经松树村二组组长同意,我在老家的公墓地里为我和老伴修建墓穴时,与我同村的高武奎虽然提出我修建的墓穴距离他老人的坟墓有点近的看法和意见,但他又称因两家关系一直不错,让我们继续修建。5月1日,我雇佣推土机准备将建成的墓穴封口时,三被告纠集二、三十个人无理阻挡,致使墓穴未能封口。后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均没有结果,5月7日晚,三被告将我南面的墓穴偷偷填压,将覆盖在北面墓穴上面的塑料棚膜去掉,并在北面的墓穴边缘开挖水渠,5月8日大雨后,致使北边的墓穴大量进水彻底损坏,两座墓穴现均已无法使用。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修建墓穴的经济损失1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均瑞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费用证明6份;2、修建墓穴购买材料凭证4张,烟酒用餐清单3张;3、墓穴被损照片9张。被告高武奎辩称:2012年4月份,原告在松树村二组公墓地里修建墓穴时,因其两座墓穴的方向与我老人坟墓方向不一致,且南面的墓穴与我老人的坟墓距离太近,以致修建时将我老人的坟墓打穿,我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表示阻止其侵害行为,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答应将其南面的墓穴向北移动24公分,后原告反悔,并当着村委会干部的面讲明他们不要墓穴了,谁愿意填就填去。在此情况下,我大哥高志远将原告紧靠我老人坟墓的那个墓穴填压。我没有参与填压原告墓穴的事情,也没有损坏原告北面的墓穴,故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高志远辩称:原告故意将其墓穴修建在我老人坟墓的后面,让我老人为其挂角,这严重伤害了我们的感情。且原告的墓穴与我老人的坟墓距离太近,以致将我老人的坟墓打穿。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称其不要墓穴了,谁愿意填就填去。在这种情况下,我为了不使我老人的坟墓被水淹没,我便雇人将原告紧靠我老人坟墓的那座墓穴填压,我并没有损坏原告北面的墓穴,不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现要求原告赔偿我填压墓穴的费用1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杨小霞辩称:原告修建墓穴时损坏了我老人的坟墓,给我们家族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尽管如此,我也没有参与填压原告墓穴的事情,没有损坏原告北面的墓穴,故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均瑞从正宁县信用联社退休后,居住在山河镇松树村二组老家。2012年4月29日,刘均瑞经二组组长划拨,在该组公墓地紧靠被告高武奎、高志远老人坟墓的北面为其夫妇修建墓穴。在墓坑挖成的当天晚上,高武奎去找原告,称原告的墓穴距离他们老人的坟墓太近。4月30日,原告继续修建,并于当日将两座墓穴建成,只剩墓口没有封闭。当天晚上,三被告去原告家理论,称原告修建墓穴时故意使他们老人为原告挂角,并且将其老人坟墓打穿,两家因此发生争吵。后经110巡警劝解,被告才离开原告家。5月1日,原告准备封闭墓口时,三被告及其家族部分人员前来阻挡,致使原告建成的两座墓穴未能及时封闭。后经村组干部调解,提出原告将其紧靠被告老人坟墓的那座墓穴向北移动24公分。当时,双方对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均表示同意,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向北移动墓穴。5月4日,村组干部再次协调解决,但原、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女儿刘春霞赌气说,墓穴我们不要了,谁爱填就填去。5月7日晚,被告高志远将原告南面那座墓穴填压。5月8日上午一场大雨后,墓地上的雨水流进了原告北面墓穴,墓口石破损。被雨水浇灌后的墓穴已无法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丈量,原告夫妇两座墓穴居北,偏北约45度,三被告老人的坟墓居南,偏北约60度,原告的墓穴比被告老人的坟墓向东北错后约4.6米。原告夫妇的两座墓穴间距1.5米,原告南面的墓穴距离被告老人北面的坟墓0.80米。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均瑞在老家村组集体的公墓地里为他们夫妇修建墓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高志远、高武奎、杨小霞认为刘均瑞修建的墓穴对其老人坟墓有影响时,理应通过正当方式予以解决。高志远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将刘均瑞建成的南面一座墓穴填压。因此,高志远应当赔偿修建该墓穴的经济损失。在墓穴建成封口时,高武奎、高志远、杨小霞聚众阻挡,使墓穴口未能及时封闭,导致刘均瑞建成的北面一座墓穴被墓地的雨水浇灌而无法使用。因此,高武奎、高志远、杨小霞应连带赔偿修建该座墓穴的经济损失。刘均瑞为他们夫妇修建的两座墓穴之间的距离为1.5米,而刘均瑞修建的南面墓穴距离三被告老人的坟墓仅为0.8米,相形之下,三被告始终坚持的刘均瑞修建的南面墓穴与其老人坟墓距离太近的理由不无道理。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虽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原告的反悔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因此,刘均瑞对纠纷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阴阳先生勾穴费用、用餐费、烟酒及礼金支出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普工工资之请求,庭审中,刘全社证明未支付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铲车回填工时费之请求,因铲车未实施回填工作,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墓地赔产费之请求,正因为墓穴建在公墓地里,而非他人承包地,不存在赔产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修建同类型墓穴的费用予以核算。一座墓穴:机械挖掘墓坑工时费300元;需砖块1300块,单价0.34元,计442元;沙子、水泥需300元;墓穴贴面砖和地板砖计554元;墓口石100元;箍墓技工工资400元;材料运输费50元。关于三被告辩称的原告女儿刘春霞明确表示愿意舍弃墓穴的问题,多份证据材料一致证明,刘春霞当时的语言是在争执过程中的赌气之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刘春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春霞也无权处分刘均瑞的财产。因此,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辩称刘均瑞修建墓穴时,故意使其老人为原告自己挂角,要求刘均瑞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志远要求原告支付填压墓穴费用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志远赔偿刘均瑞南面墓穴被填压的经济损失1500元;二、高武奎、高志远、杨小霞连带赔偿刘均瑞北面墓穴经济损失1500元;三、驳回刘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刘均瑞承担142元,高武奎、高志远、杨小霞连带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庆代理审判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