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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黄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满,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招某某,宜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柴某、叶某、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满及辩护人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人黄满驾驶核载量为19.805吨的桂KR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24.51吨蔬菜由昆明使往石林方向。16时20分许,黄满驾车以67km/h的速度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8+490米处时,前方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前方车辆断续缓慢通行,因黄满所驾车辆制动系、行驶系不合格,黄满采取制动无效,其车身右侧与中间车道尹某某驾驶的赣D5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DB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擦撞后,车头与邵某某驾驶的云A359**号小型普通客车、郭某某驾驶的云GSK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云A359**号车被撞后与王某某驾驶的云G346**号中型厢式货车左侧相括擦,云GSK7**号车被撞后与其前方陈某某驾驶的云A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徐某某驾驶的云AU6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后,黄满所驾车将云GSK7**号车、云A886**号车、云AU62**号车推撞至陆某某驾驶的桂AA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A6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和并行的梁某某驾驶的云H185**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两车车头又与徐某某驾驶的云A9K9**号比亚迪轿车车尾相撞,云A9K9**号车前移,车头与吴某某驾驶的云A593**号丰田车车尾相撞,导致云GSK7**号车驾驶员郭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熊某某、汤某某现场死亡;云A886**号车驾驶员陈某某现场死亡,乘车人姚某某、陈某受轻伤,陈某某受轻微伤;云AU62**号车乘车人喻某某现场死亡,驾驶员徐某某、乘车人徐某某、王某、张某某受轻伤,张某某、邵某某受轻微伤;云A359**号车乘车人何某某受重伤,驾驶员邵某某、乘车人王某某、靳某某受轻伤;十一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黄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黄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报案登记、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过磅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黄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九人死亡、一人重伤、九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黄满在有期徒刑6至7年内判处。被告人黄满辩称:前面肇事者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有责任,自己只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提出自己应当承担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招某某为黄满提出的辩护及量刑意见为:1、前面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不能顺利通行,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2、黄满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黄满在有期徒刑6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九人死亡、一人重伤、九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满的肇事行为导致九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黄满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黄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并结合黄满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满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满关于自己只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招某某关于前面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不能顺利通行,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辩护意见虽符合案件事实,但不影响对黄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关于黄满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满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满及其辩护人招某某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官成富代理审判员  蒋 伦人民陪审员  刘树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