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王某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进,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进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进伙同“阿平”(在逃)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中级法院后面某厂,发现该某厂工地堆放着五扇铁制品栏杆,被告人王某进、“阿平”将其中三扇铁制品搬上摩托车窃走,将赃物销赃给汕尾市区赤岭顶路边一废品店,得款人民币160元。同年5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进伙同“阿平”再次窜至该某厂工场,将剩下的两扇铁制品栏杆搬上摩托车准备窃走时,被被害人黄某真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王某进,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归还失主。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进盗窃的五扇“欧式铁艺栏杆”价值人民币415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进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铁门)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24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进无视国法,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