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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建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建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15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毛兴伟,系银行员工。被告:包建萍,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包建萍立即偿付原告欠款本金19698.9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人民币30513.5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9日为人民币4756.76元;滞纳金6057.86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收取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鹿城农商银行丰收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信用额度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当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限额时,详见收费表。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12月5日起开始透支,透支金额15000元;期间陆续消费至2015年6月26日最后一笔消费18350元,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9961.76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262.82元,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9698.94元透支滞纳金984.9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4756.7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698.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9698.9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9698.94元×5%=滞纳金984.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698.9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4日共计利息4756.7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698.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984.9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包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晓峰人民陪审员郑汉峰人民陪审员程素莲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霄书记员陈伊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