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岑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岑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陈海燕,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阿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万荣,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海燕为与被告岑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9000000元范围内冻结了被告岑万荣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冻结了被告岑万荣在上海戎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金额2850000元,投资比例95%)及在上海豪码通信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金额1000000元,投资比例20%)。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5日,月利率5%,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还借款本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8000元;五、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放弃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岑万荣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事实,但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35546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5400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到期不还本付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为无效,至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及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单笔对账单九份(电脑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4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借款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3554600元,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人为岑万荣,收款人为陈海燕的六份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单笔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共计17686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对其余三份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人为岑万荣、收款人为陈海燕的六份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单笔对账单无异议,本院对此六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此六份对账单中的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至2012年2月8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已支付自借款日至2012年2月8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系另行用现金支付,对账单中款项系归还本金。但对账单并未注明款项系归还本金,反而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有几份在备注中注明系利息,且被告认为另行支付了原告至2012年2月8日利息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六份对账单金额总计1768600元,与双方陈述的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至2012年2月8日、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也相符;被告提供的其余三份对账单,收款人均为赵建权,被告认为赵建权系原告指定收款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款人为赵建权的三份对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以九份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单笔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2554600元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归还本金3554600元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5日,月利率5%,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还借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至2012年2月8日的利息,其中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12000元、2011年12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2月7日支付25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306600元、2012年2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50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已归还本金3554600元,无证据证实,另被告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条款无效的辩称,也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称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海燕借款8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500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