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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洪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倪宪春与毛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宪春,毛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倪宪春,男。委托代理人刘珍平,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强,男。原告倪宪春诉被告毛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宪春诉称,从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美的牌空调,2011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空调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款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1%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空调款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牌空调,起初被告及时结清货款,后来被告开始拖欠不付。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空调款40000元,定于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40000元月息1%补偿。到期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空调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空调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倪宪春空调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