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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海江与王国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海江,潍坊华丰动力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国志,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岸,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江与被告王国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王国志、被告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江诉称,2012年1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王国志驾驶鲁B×××××号轿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安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2656.21元、误工费9782.78元、护理费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84583.99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其妻子闫子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他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另外,因该事故亦给他造成损失清障费228元、停车费175元、车辆损失18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60.6元等共计4284元,以及车辆贬值费20000元、车辆代步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26484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以上全部损失,并负担反诉费。被告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明细和门诊病历,对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应为120天。另外,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6元计算,请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2时5分许,被告王国志驾驶鲁B×××××号轿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安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国志驾驶的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妻闫子月,在被告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李海江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海江系安丘市官庄镇白石岭村人,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潍坊华丰动力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6.55元,受伤后至今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治愈出院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8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为一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今后行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800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刘小奉护理,刘小奉为安丘市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0.33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12656.21元、误工费9782.78元、护理费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84583.99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审理中,被告王国志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并扣除被告的相关费用后予以返还。另外,被告王国志提起反诉,主张亦因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清障费228元、停车费175元、车辆损失18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60.6元等共计4284元,以及车辆贬值费20000元、车辆代步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26484元,要求原告赔偿以上损失并负担反诉费。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机构确认,且已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赔偿,不应再行主张。停车费、清障费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30%责任;车辆贬值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代步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属间接损失,无法确定是否发生及其真实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身份、收入及误工证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清障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3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为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市区,且已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则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2656.21元中的右膝关节正侧位DR费135元,系按照医嘱复查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782.78元计算错误,应为9782.75元;护理费4622元计算错误,应为46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其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下,对原告各项请求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共计81982.6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2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合理分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原告李海江与被告王国志按3/7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因此,被告王国志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40元(220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海江自行承担。被告王国志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车辆损失费1800元、清障费228元、停车费175元、住宿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60.6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故车辆代步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03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海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原告李海江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王国志的财产损害损失,超出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因此,原告李海江应赔偿被告王国志2210.9元(2000+(2703-2000)×30%),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国志自行承担。以上原、被告互负的赔偿义务相抵后,原告李海江还应赔偿被告王国志670.9元(2210.9-1540)。综上,原、被告因本次事故分别造成损失,要求对方赔偿,应予支持,但各自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江医疗费12656.21元、误工费9782.75元、护理费46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198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海江赔偿被告王国志其余损失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李海江负担24元,被告王国志负担1891元;反诉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王国志负担19元,原告李海江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