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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陆佰根、应银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应银宝,张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陆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银宝,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张舸,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陆某、应银宝、张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应银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除归还280000元外,剩余款项三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银宝、陆某、张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11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其中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转到了被告陆某名下。借款后,被告陆某已陆续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归还给原告336000元,还欠264000元,应由其他两被告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陆某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银行对帐单四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已归还原告借款合计33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银宝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11月16日下午四时以后,被告陆某、张舸来找我,因他们当天要归还金汇的贷款急需资金问我有没有地方借钱,并要我想想办法,当时我想到了原告张某某,经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并同意借款后,我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张某某要我在借条上签上名,我就签上了名字,实际这笔借款我是没有用的。被告陆某、张舸当时承诺贷款还进后马上贷出归还原告的,结果款贷出后他们没有去归还。后来我也催过原告,叫她这笔借款好讨进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没讨进,张舸现在跑掉了。被告张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应银宝、张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无异议,但借款后已陆续归还了336000元;被告应银宝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无异议,但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所以该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张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对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陆某转帐给原告的336000元,其中56000元是支付原告的利息,280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在庭审中询问了被告应银宝,应银宝的回答是:当时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日2‰,相当于月利率6%。被告陆某在庭审中对口头约定的利率予以否认,其认为说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1)2011年11月16日,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2)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19日,被告陆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帐给原告人民币各18000元,合计36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陆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六次转帐给原告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告张某某出具给被告陆某300000元收条一份。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银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口头约定了利率;(3)被告陆某在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的各18000元是否是支付借款利息;(4)被告陆某在2012年4月10日转帐给原告的300000元,是不是象原告所说的其中28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是借款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银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应银宝、陆某、张舸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金额600000元。被告应银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被告应银宝是否实际拿到,那是三被告共同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脱离不掉的。被告应银宝因不能提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银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口头约定了利率: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6%,该事实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银宝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会合理作出判决。对被告陆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辩称,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陆某在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的各18000元是否支付的利息:2011年11月16日,三被告借款后,被告陆某在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人民币各18000元,合计36000元。但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及口头约定的利率以及被告陆某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综合分析,该36000元应视为是支付的利息,鉴于三被告之后未再付息给原告,故被告陆某所支付给原告的36000元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陆某在2012年4月10日转帐给原告的300000元,是不是象原告所说的其中28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是借款利息:2012年4月10日,被告陆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六次转帐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暂收到陆某归还借款300000元整”,从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分析,应视为被告陆某归还的是借款300000元,而不是280000元。原告的抗辩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归纳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陆某、应银宝、张舸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三被告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只有被告陆某通过银行转帐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剩余300000元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银宝、陆某、张舸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的诉称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被告应银宝、陆某在庭审中所抗辩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应银宝、张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陆某、应银宝、张舸共同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XX云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兴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