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段。代表人:刘洪琪,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俊芹,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沂春,经理。被告: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运福,经理。被告:胡沂春,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西郊支行)与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俊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西郊支行诉称,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85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由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后,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8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商行西郊支行与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签订2009年临商银西郊支借字第2-00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向商行西郊支行借款8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8.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商行西郊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贷款账户发放8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迄今尚有借款本金85万元及自2009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商行西郊支行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商行西郊支行与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商行西郊支行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借款人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按月利率8.91‰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65‰计算);二、被告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对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临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平安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胡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中支行账号:86×××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