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自民二终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作君与杨兴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君,杨兴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君,男,193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廖宗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惊涛,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祝,女,193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曾丽莎(系被上诉人杨兴祝之女),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权,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李作君因与被上诉人杨兴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作君的委托代理人廖宗明,杨兴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丽莎、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通过缪建芬认识。2009年12月21日、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各借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于2010年1月底前归还,用其工资卡作抵押。2010年10月3日、10月29日,被告李作君又向原告借款各借款10,000.00元,也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定于2010年11月8日和10日前归还,并用其妻子的工资卡作抵押。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作君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另查明,2010年3月至11月,原告杨兴祝在被告李作君工商银行卡上共取款11,800.00元。2010年10月至11月,原告杨兴祝又在被告李作君商业银行卡上共取款1,900.00元。两卡取款共计13,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作君向原告杨兴祝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借款关系明确,借款成立。被告李作君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但其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被告银行卡取款13,700.00元,应予品迭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300.00元。被告辩称己通过缪建芬还款6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李作君与缪建芬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兴祝借款66,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兴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李作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2010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缪建芬经协商达成债务转让意见,即李作君所欠杨兴祝借款中的6万元由案外人缪建芬偿还,因此李作君与杨兴祝之间的债权、债务消除。被上诉人杨兴祝辩称,李作君与杨兴祝的借款8万元是事实。2010年11月20日的收条不真实,不是杨兴祝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李作君的借款8万元中的6万元转移给案外人缪建芬偿还。二审中李作君提交证据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李作君向杨兴祝的借款转移给案外人缪建芬偿还;案外人缪建芬的传真一份,拟证明李作君与杨兴祝的债权、债务转让成立。杨兴祝认为,李作君提交的光盘和缪建芬的传真不是新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李作君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李作君与杨兴祝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案外人缪建芬的传真系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李作君之女李珍在案外人缪建芬之妹缪淑珍家书写的杨兴祝的《收条》,《收条》书写时李作君不在场,也不知道李珍、杨兴祝、缪建芬和缪淑珍怎么协商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作君归还杨兴祝现金陆万元(小写,¥60000.00)。收款人杨兴祝(此处无杨兴祝签名,有杨兴祝的指纹)”,但李作君并未将借款6万元现金归还给杨兴祝。本院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作君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12月27日向杨兴祝各借款30000元和2010年10月3日、10月29日李作君又向杨兴祝借款各借款10000元,共计8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明确,借款成立。借款到期后除杨兴祝从李作君借款担保的银行存折中取款13700.00元外,李作君尚欠杨兴祝66300.00元未偿还。2010年11月20日李作君之女李珍以杨兴祝名义书写了《收条》,但李作君并没有履行归还现金60000元给杨兴祝的义务;仅凭该《收条》不能作为杨兴祝同意将其债务已转移给了案外人缪建芬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李作君欠杨兴祝借款6万元未经债权人杨兴祝的同意,其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缪建芬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作君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作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石政权审判员 曾伟贤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