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五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唐山市丰南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特务,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个体养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太猫,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丰南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嘎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丰南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某,绰号二老闷,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唐山市丰南区,个体养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22时许,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因驾车进入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硕秋园小区西门时与与物业经理郑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当晚23时20分许,刘某乙(另案处理)纠集带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某持棍棒铁管到硕秋园小区西门将小区门卫房窗玻璃及摄像头砸毁,并对由派出所返回的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损坏的房窗玻璃及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126.5元,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和王某乙、毕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到案自首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作案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和解谅解协议、收款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