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前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前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再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前进,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前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害人王某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甬仑刑申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日,本院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查明,2011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1时许,肖某(另案处理)将在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7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销赃给在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新村36号开个人电脑店的被告人李前进,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该台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11月17日13时许,肖某爬窗进入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09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所有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55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25元)等财物,后肖某将该电脑销赃给被告人李前进,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75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前进的供述;2、证人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8、价格鉴定结论书;9、赃物的照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前进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收购的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因无足够证据证实该电脑系肖某犯罪所得,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前进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前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前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审中,公诉人对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前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认为有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前进从肖某处收购的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系肖某盗窃所得,导致原判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量刑失衡,应予纠正。公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退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证明等。原审被告人李前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认定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为犯罪所得仍予收购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再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1时许,肖某(另案处理)将在本区霞浦街道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宿舍5幢117室窃得的被害人王某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9元)、被害人胡某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前进,被告人李前进以1200元价格收购上述两台电脑。案发后,两台电脑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前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原审关于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未予认定,现有新证据证实该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罪罚相适应的原则,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李前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前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前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乐君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