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昆山分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昆山分公司,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昆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彩英。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松。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昆山分公司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名为加工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因为案件所涉产品系建筑工程使用的混凝土预制桩,而该产品有关技术参数均适用国家颁布的标准,属通用产品,故本案合同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嘉善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更没有约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内容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特定规格型号的钢砼构件并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嘉善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