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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津杰与王保华、杜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津杰,王保华,杜和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刘津杰。被告王保华。370725197806075412被告杜和平。37070219621211001X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津杰与被告王保华、杜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赵登明自愿提供轿车一辆(鲁G×××××)为原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希龙审判员  马金汉审判员  孙 尧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