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一中刑执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539号罪犯郑伟。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青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2007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7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3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伟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2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3月8日,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伟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