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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永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家住鹿邑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索取债务,被告人张某3伙同张卫强(已判刑)等人携带借条,驾乘一面包车于2011年9月23日16时许,至慈溪市庵东镇邮电路一棋牌室,强行将被害人张某2带上车,并带至慈溪市杭州湾跨海大桥下的海塘。被告人张某3伙同张卫强等人向张某2催讨债务,并对张某2实施了殴打,在强行索得张某2身上携带的人民币6500元后,仍继续让张某2偿还人民币2万元,并逼迫张某2写下一张2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张某3等人又将张某2带至余姚市小曹娥海塘边、慈溪市周巷镇一梨园等地,继续对张某2实施殴打,索取债务。当晚,被告人张某3等人将张某2带至余姚市一宾馆,在该宾馆,经张某2联系,其朋友张某1答应为张某2筹集款项。至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3等人将张某2带至慈溪市周巷镇周东公路与七塘公路交叉口,在收取了张某1送来的人民币2万元后,才将上述两张借条交给张某2,并将张某2放走。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卫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借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3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3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红霞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