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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蒋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和李中伟、王友光(均已判刑)、杨长亮(另案处理)四人,乘坐汽车,欲伺机敲诈乱倒泥浆的工程车驾驶员。蒋某等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蝉东村的马路上发现运泥浆工程车后,开车跟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中洋田村的沙场附近,等工程车将泥浆倒掉,蒋某等人将工程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财物。王某甲怕被村里处罚,通过讨价还价,最终给蒋某等人800元人民币。同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和李中伟、王友光、韩国辉、叶林冲(均已判决)、杨长亮,分乘两辆汽车在路上寻找运泥浆的工程车。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中心大道发现运泥浆的工程车后,蒋某等人开车跟至乐清市翁垟街道地团村的一个庙旁,等工程车将泥浆倒掉,蒋某等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工程车驾驶员索要财物。工程车驾驶员怕被村里处罚,通过讨价还价,最终给蒋某等人2000元人民币。同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和李中伟、韩国辉、王友光、杨长亮五人,分乘两辆汽车在路上寻找运泥浆的工程车。在乐清市翁垟街道车站往柳市方向的路上发现运泥浆的工程车后,蒋某等人开车跟至乐清市翁垟街道地团村的一个庙旁,等工程车将泥浆倒掉,蒋某等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工程车驾驶员索要财物。工程车驾驶员怕被村里处罚,通过讨价还价,最终给蒋某等人1000元人民币。同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和李中伟、韩国辉、王友光、杨长亮五人,分乘两辆汽车继续在路上寻找运泥浆的工程车。在乐清市翁垟街道地团村的一个庙旁发现一辆运泥浆的工程车正在倒泥浆,蒋某等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财物。王某乙怕被村里处罚,通过讨价还价,最终给蒋某等人1200元人民币。同日19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和李中伟、韩国辉、王友光、杨长亮、叶林冲六人,分乘两辆汽车又在路上寻找运泥浆的工程车。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红绿灯附近发现一辆运泥浆的工程车,蒋某等人开车跟至乐清市柳市镇七前村码头附近,等工程车将泥浆倒掉,蒋某等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工程车驾驶员索要财物。工程车驾驶员怕被村里处罚,通过讨价还价,最终给蒋某等人300元人民币。同日21时左右,被告人蒋某和李中伟、韩国辉、王友光、杨长亮、叶林冲六人,分乘两辆汽车继续在路上寻找运泥浆的工程车。在乐清市柳市镇项浦埭村沙场附近发现一辆运泥浆的工程车,蒋某等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被害人周某索要财物。周某怕被村里处罚,通过讨价还价,最终给蒋某等人11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蒋某共同退赔赃款8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共同退赔赃款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共同退赔赃款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共同退赔赃款12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共同退赔赃款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共同退赔赃款11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李中伟、韩国辉、王友光、叶林冲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鉴于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