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文举诉陈军利、赵小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举,陈军利,赵小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赵文举,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海斌,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利,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小丽,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文举诉被告陈军利、赵小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兵,被告陈军利、被告赵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小丽原系夫妻,2012年3月20日经岐山法院调解离婚。尚未确定我从赵小丽家搬出的时间。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赵小丽纠集被告陈军利等人以要求我搬出为由对我进行殴打。被告陈军利与同来的另外两个人将我扔到院子的土坑内,然后陈军利等人在我身上拳打脚踢,被告赵小丽用土块在我身上乱打一通。周围群众劝解,被告等人仍未停止。我毫无还手之力,亦无法逃脱,只能忍受。我掏出手机预报警时,手机也被夺去扔在地上摔烂。随后被告陈军利等一伙人又将我从院子里拉出来,在门口街道持续进行殴打。我被打的鼻青脸肿,血流不止。周围群众再次劝解,陈军利等人仍不肯罢手,最后在在场的村民拉劝之下,陈军利等人才停止殴打,离开现场。我受伤后被送往蔡家坡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第8肋骨骨折,头皮挫伤,颜面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后我遵照医嘱继续休养。我的伤势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等人公然殴打我,致我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2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21971元。被告陈军利辩称,大概是4月10日下午,赵小丽叫我去她家砌院墙,我就去了,我正在挪墙根的砖头,听见里面有打骂声,接着赵小丽出来了,赵文举出来用砖头打我的头,我就晕倒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我再赔偿他的损失。被告赵小丽辩称,我与原告离婚了,法庭说4月9日执行,因4月9日忙着,说4月10日执行。原告把门上的锁换了,那天我把匠人叫去,门口有砖,陈军利把摩托车放在院子里,我进去后原告在房子里,看见我就骂我还踏了我两脚,我说我砌院墙与你何干,原告出来后将陈军利的车踏倒,将一块砖头向陈军利扔去,后又用砖头在陈军利的头上拍了一下,原告不打我了,跟陈军利撕扯到一块。原告当下还打电话叫人说能让我走出这院子就怪了。陈军利当时头上血流不止,我拉原告用力过大把他的衣服撕烂了。原告扔砖头时用力过大趴在了砖头堆上。我后来把陈军利送到了医院,下午我去报案,原告也已经报案。我事实是叫人了,但叫人是干活而不是打架,我不赔偿原告。我叫的匠人叫原告打了,原告必须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举与被告赵小丽原系夫妻,后经岐山县法院调解离婚,尚在执行阶段。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赵小丽叫被告陈军利等三人去她家砌院墙,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军利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两人在撕扯过程中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赵文举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8肋骨骨折;2、头皮挫伤;3、颜面部皮肤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951元。2012年5月18日,经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42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文举因外伤致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赵文举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则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陕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结算单一份、西机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合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律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陈军利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相互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陈军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军利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等级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每日按150元给付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赵小丽赔偿其各种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赵小丽参与打架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军利辩驳原告只有赔偿了他的损失,他才赔偿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小丽辩驳原告是在扔砖头的过程中用力过大,趴在砖头堆上致伤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文举无端猜测被告是引发此次纠纷的原因之一,且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其也致被告陈军利受伤,故应相应减轻被告陈军利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决如下:一、由被告成军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举医疗费2951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6697元的70%即116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陈军利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翠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