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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领证结婚。我们婚后经常争吵,没有感情。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2011年3月回家一次,吵了一架就走了,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的婚姻关系���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姚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姚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在安徽省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3月,被告姚某离开原告,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被告姚某系合法夫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刘自柱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敬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