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宗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荣某某被告宗某��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荣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自己缺少信任,无端猜忌,经常因自己上网聊天找茬打仗。2011年8月双方曾因感情不和经常打仗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的要求和威胁下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复婚后被告依旧旧习难改,致使自己对其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荣某某由自己抚养并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宗某某辩称,2011年8月与原告协议离婚是因为一时冲动,并不代表双方感情破裂。自己没有找茬打仗,夫妻之间吵��打仗有也是很平常的现象,自己也从未怀疑过原告。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而且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荣某某。2011年8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0月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荣某某请求与被���宗某某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