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方海波与陈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波,陈祖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方海波。被告:陈祖恩。(现下落不明)原告方海波与被告陈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理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海波起诉称:被告陈祖恩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方海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祖恩归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1月21日被告陈祖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上载明被告尚欠180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祖恩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40元(0.7%×24×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祖恩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19116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8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陈祖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借款数额且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陈祖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陈祖恩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祖恩自2003年1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21日,被告陈祖恩与原告方海波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14前归还100000元,剩余18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陈祖恩仅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1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祖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祖恩签署还款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祖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恩返还原告方海波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19116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陈祖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