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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瞿某,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瞿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瞿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海盗船附近,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盗走其尼尔康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瞿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旅客住宿登记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瞿某的供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瞿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瞿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