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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玉玲与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玲,周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753号原告:宋玉玲,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国,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周琦,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玉玲诉被告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玲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周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2.5%。后经催要,只归还5万元,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要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琦未进行答辩。宋玉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周琦于2011年11月6日向宋玉玲借款15万元,利率为2.5%的事实。周琦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对宋玉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周琦因资金周转向宋玉玲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周琦向宋玉玲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周琦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琦向宋玉玲借款15万元,有周琦出具的借条为凭,周琦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实际是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宋玉玲承认其已归还借款5万元,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认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其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宋玉玲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二、驳回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