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尤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尤某甲。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原告尤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尤某甲、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均到庭参加诉讼。尤某甲起诉称,尤某甲与马某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尤某乙(曾用名尤家辉),现年20岁。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自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尤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马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尤某甲撤回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尤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尤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马某答辩称,双方结婚多年���共同奋斗至今,感情并未破裂,现今儿子也已成年,故不同意离婚。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尤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马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尤某甲与马某自行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尤某乙(曾用名尤家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因尤某甲认为马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尤某甲与马某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尤某甲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强沟通,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对尤某甲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