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及廖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施XX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XX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正街农贸市场口时,与被害人汪XX驾驶的一辆车牌为川AXXX**的面包车相撞,致其面包车的保险杠被撞坏。案发后,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对被告人施XX进行抽血检验。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施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施XX的讯问笔录,证人汪XX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施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XX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