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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高XX到都江堰市观凤路42号“迎虹苑”13栋4单元3楼右侧其哥哥高XX的家中住宿时,高XX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高XX又与妻子被害人刘X和刘X的妹妹刘XX发生争执,被告人高XX遂用菜刀将刘X头部、肩部等多处砍伤。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高XX主动到奎光路派出所自首。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高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刘X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高XX、刘XX的的询问笔录,刘X病情诊断证明书,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刘云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