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中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2011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书城东北侧自行车停放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钳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白色乐途牌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后盗走。得手后,蒋某某将该车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53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及水架、铃铛、尾灯等共价值人民币493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招商银行门口单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德曼特牌26寸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推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回上述被盗车辆,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剪钳一把。经鉴定,上述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缴赃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山地车的照片、收款收据、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陈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缴回且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盗窃的数额及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蒋某某提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有悔过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讯问时亦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综合考量上诉人盗窃的数额、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累犯等情况予以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再以其认罪态度好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