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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北关。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被告人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北关。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是邻居,2012年4月9日晚11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车牌号为陕JKK1**白色长城牌皮卡车在清涧县折家坪镇西马家沟村“填沟造田”工地上盗走柴油260升,价值人民币2054元,被盗柴油被刘某某分五次加入其车内使用。二被告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的陈述、清涧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清涧县分公司加油站日报表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同,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庆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