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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焦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62号原告邓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1972年11月25日生。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在几乎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6年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还可以,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缺点就逐一暴露出来,被告脾气无常、性格古怪、嗜酒成性,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1996年阴历11月26日,原告生育一子,儿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被告的丝毫行为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相反,被告反而视原告和孩子如同路人。原告和被告结婚这十多年来,都是生活在痛苦和害怕之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阴历1996年11月26日,原告邓某某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现随被告贾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六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