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叶修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叶修根,张建芬,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商初字第5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肖亮。委托代理人:金志霄。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修根。被告:叶修根。被告:张建芬。被告: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彪。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赵凤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叶修根、张建芬、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叶修根、张建芬、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对被告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叶修根、张建芬、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073元,减半收取41,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53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