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邹顺兴与龚亚、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顺兴,龚亚,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邹顺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身份证号码×××4219。委托代理人: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彬。被告:龚亚,男,住河南省夏邑县,身份证号码×××2436。被告: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法定代表人:白东星。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法定代表人:王振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敬、蒙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夏邑县。负责人:程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顺兴诉被告龚亚、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东龙物流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长江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惠霞、何国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亚、东龙物流公司、长江运输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顺兴诉称:2011年9月3日9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大龙宏丰原料厂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龚亚驾驶的号牌为豫N×××××(豫N×××××挂)由宏丰原料厂右转弯往东行驶的重型平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69天。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755号),认定原告牙齿缺失并下颌骨折伤残程度为拾级,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2011年10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B00872号),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龚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拒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3645.68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169.72元(两项共计后扣减被告已支付费用,仍需赔偿原告77869.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邹顺兴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豫N×××××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华安保险公司,豫N×××××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人民保险公司;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入住清远市人民医院,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1年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2000元左右;4、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5、证明、证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开始一直在清远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单位宿舍,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6、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有在清远××××一年以上的记录;7、法医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牙齿缺失并下颌骨折伤残程度为拾级,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在审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豫N×××××挂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鉴于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情形,本案肇事车辆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不应成为本案审理的范围;二、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主、挂车的保险人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进行分摊;三、鉴于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基于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那么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和免赔事项依法均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如: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且保险人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相关医疗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明确约定,主、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与诉讼有关的鉴定费用等。另外,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还有一定的免责事由。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在庭审举证、质证时再予以阐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分项赔偿。被告龚亚、东龙物流公司、长江运输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9时20分,原告邹顺兴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750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大龙宏丰原料厂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龚亚驾驶的号牌为豫N×××××(豫N×××××挂)由宏丰原料厂右转弯往东行驶的重型平板车半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顺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期间留陪1人。2011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1、右下颌骨骨折;2、上颌骨LefortⅡ型骨折;3、颅底骨折;4、11、12、13、14、34外伤性根折,22外伤性冠折,42外伤性缺失;5、脑震荡;6、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乙肝病毒携带者。医嘱:1、出院带药;2、营养饮食,保持口腔卫生,择期修复治疗11、12、13、14、22、42;3、定期复诊;4、一年后行钛板取出(手术费用约12000左右)。2011年12月12日,原告回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295元。2011年12月3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2011)临鉴字第1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牙齿缺失并下颌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1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邹金成陪护,住院费用共花费54996.37元,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费用总额为50920.37元,已发生的医疗费中有44946.37元由被告龚亚支付。此外,被告龚亚支付伙食费款项2000元。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付,其请求就医及复诊的交通费用800元,因未保存好无法提供交通票据,恳请法院酌情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原告在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源潭信用社开户存折的工资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居住于公司宿舍楼508房,月均工资1950元,该公司自原告2011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其工资,原告要求按照月均收入1950元计算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查明,原告邹顺兴及陪护人员邹金成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东龙物流公司是豫N×××××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长江运输公司是豫N×××××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B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顺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费用共54996.37元,只提供了用药清单,该用药清单总数额为50920.37元,剩余费用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以50920.37元为准,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共51215.37元(50920.37元+29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行钛板取出手术费用12000元,该费用只是医生的初步估算,并非医疗机构或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且该后续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注明营养饮食的意见,原告要求800元合情合理。陪护人员邹金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5933元”的规定计算。关于鉴定费7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多级伤残,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回及评残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该损失400元。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原告在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源潭信用社开户存折的工资明细表,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原告要求按照月均收入1950元计算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由于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项目及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605元(1950元/月÷30天×117天(发生事故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3011.85元(15933元/年÷365天×69天)、伤残赔偿金59174.46元(26897.48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1%多级伤残系数)】、鉴定费7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共133366.68元。该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豫N×××××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豫N×××××挂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8595.66元(77191.31元÷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损失35465.37元(55465.37元-20000元)及鉴定费710元由被告龚亚承担50%即18087.69元,由于龚亚已支付46946.37元(44946.37元+2000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豫N×××××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595.66元给原告邹顺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豫N×××××挂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595.66元给原告邹顺兴;三、驳回原告邹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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