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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化法审执字第2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07)化法审执字第239号之二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黄梅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化法审执字第2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田生,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梅堂,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化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黄梅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7年5月29日前履行完毕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梅堂有位于化州市东山区下街三路35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4XXX**号,土地证号:化国用(95)字第06XXX**号]一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梅堂位于化州市东山区X街X路XX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4XXX**号,土地证号:化国用(95)字第06XXX**号]一幢。二、被执行人黄梅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梅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梅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梅堂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土权审判员  陈承忠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