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党广臣与刘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广臣,刘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党广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江,农民。原告党广臣与被告刘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广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丰润区瓦房庄村南道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0-9-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5512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512元、护理费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55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长江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由东向西行驶速度不快,我在道口下车所以逆行,原告车速较快,撞到我车上。交警队第一次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来又做出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不合理,原告本身也负一定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方可以依法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机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瓦庄村南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党广臣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党广臣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2年4月9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党广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长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5月8日又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党广臣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大腿、左膝、左足、左肘、左手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30日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2日出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39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秀英(农民)护理,护理费210.84元。2012年5月29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的伤情符合GB18667-2002标准4.10.10.i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费5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原告的误工期自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62天,原告是遵化市西南宅保利房屋服务队(建筑业)职工,误工费4805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510元,开支认证费50元。原告住院、出院等开支交通费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合计41747.1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2000元为宜。被告刘长江因过失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原告受伤致残及摩托车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41747.16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江已经给付的1000元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江赔偿原告党广臣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1747.1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元,再赔偿40747.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鲁红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