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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开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浩山与赵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田浩山,菏泽一中教师。被告赵春光,菏泽一中退休教师,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浩山与被告赵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浩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浩山诉称,2002年,被告赵春光以其妻晁秀菊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元月18日、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44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春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月18日,被告赵春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田浩山交来股金款项人民币捌万元,月息12‰,至2003年1月18日本息付清。2002年3月8日,被告赵春光向原告田浩山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田浩山交来股金款项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月息12‰,至2003年3月8日本息付清。上述两张收据内容均为被告赵春光书写,并签署其个人名字和加盖菏泽市牡丹区新星运动休闲城公章。菏泽市牡丹区新星运动休闲城成立于1989年8月14日,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于中国民主同盟菏泽一中支部委员会,负责人晁秀菊与被告赵春光系夫妻关系。其名称先后由山东省体育技术学院体育开发��务部菏泽分部、菏泽市新星体育服装用品服务部变更而来。2005年12月31日,菏泽市牡丹区新星运动休闲城因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被吊销工商登记。该机构工商登记材料未显示被告赵春光系其工作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02年1月18日为5.85%,2002年3月8日为5.31%。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春光出具的收据、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有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赵春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虽然载明收原告款项为股金,但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和偿还款项时间,原告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盈亏分配,以自己���资金在固定的时间内收取数额确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款的性质,故原告交付被告的资金名为股金,实为借款。被告本人接受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菏泽市牡丹区新星运动休闲城公章,其并非该机构内部人员,不能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菏泽市牡丹区新星运动休闲城形成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共同债务人任何其一均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月息12‰,符合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本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光支付原告田浩山124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02年1月18日起,44000元自2002年3月8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赵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秋英审 判 员  侯明生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瑞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