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科晶与史列锋、泮徐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科晶,史列锋,泮徐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2514号申请执行人:胡科晶,于浙江省慈溪市,个体户。被执行人:史列锋,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被执行人:泮徐镭,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本院在执行胡科晶诉史列锋、泮徐镭寻衅滋事罪(2011)甬慈刑初字第1513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史列锋、泮徐镭正在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史列锋、泮徐镭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科晶99453.34元,另需交纳执行费1392元。申请执行人胡科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史列锋、泮徐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25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科晶发现被执行人史列锋、泮徐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