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体光,广西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胡体光。委托代理人潘庆金,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祖超,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胡体光与被告广西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体光的委托代理人潘庆金、周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体光诉称:被告为原告装修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汇东郦城小区3H-2-1601房、1701房,原告为此预付装修款175000元。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被告为原告进行汇东郦城小区3H-2-1601房、1701房的装修工程的相关工程款,该结算单确认被告有义务将99563.34元的款项结算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次结算后得到被告退还的款项为35082元,被告仍欠64481.34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拒不支付所欠的款项。被告拒不退还已经确认的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448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竣工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以及被告有退还工程款99563.34元给原告的责任和义务;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西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装修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汇东郦城小区1601、1701号房屋,原告为此预付装修款175000元。2012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签订了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75436.66元,原告已付装修工程款175000元,被告尚有99563.34元未付给原告。《工程竣工结算单》签订之后,被告退还原告35082元,尚有64481.34元未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原告预付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未向原告结付数额的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装修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装修款99563.34元。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装修款35082元,尚有64481.34元未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装修工程款64481.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胡体光返还64481.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广西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郑如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